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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也会构成遗弃罪!

发布日期:2022-06-15浏览次数:

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依然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扶养义务依赖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存在,也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一种强制性义务。

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

当夫妻一方由于没有固定收入,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等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或进行生活上的扶助,以维持其日常生活。

扶养人拒绝扶养权利人的扶养请求的,扶养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

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扶养权利人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构成遗弃罪的,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以案释法

案例一 郭某与陆某于195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先后生育三子,现均已长大成人。1995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的经济亦独立分开。自此,郭某主要依靠耕种收获责任田维持生活。

近年来,郭某以其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而陆某有退休金(每月660元)为由,要求陆某给付其扶养费。陆某称其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医治,且郭某有其子赡养,不应要求其支付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生活,但其法定的婚姻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所以,陆某仍负有扶养郭某的法定义务,其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现郭某因年老体弱生活存有困难。而要求陆某支付部分扶养费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郭某所诉之理由依法成立。

二人所生三子应否承担赡养费用的问题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与本案中的扶养关系非同一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故判决陆某每月支付郭某扶养费240元。

案例二 李某与王某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王某怀孕。在此期间,王某发现李某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王某为此曾多次劝解李某,但李某仍然我行我素,并对王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王某出于为孩子考虑,一直忍让。

2014年3月1日,王某回家时,发现屋内有异声,随即向派出所报警,特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发现,李某同陌生女子一丝不挂躺在床上。至此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随王某共同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确实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生活关系,生活不检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违反了夫妻间忠实义务及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认定李某为过错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判归王某所有,王某就房屋给予李某一定的补偿款,夫妻共同存款平均分割。

夫妻间还有其他义务吗?答案是肯定的。

《民法典》仅是在夫妻关系节列举了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除该作为方式强制规定夫妻义务之外,夫妻间还有禁止性义务。禁止性夫妻义务主要有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虐待和遗弃,未尽到某些义务时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夫妻一方未尽到夫妻间应尽义务,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

在2001年《婚姻法》中规定了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上情形都是夫妻一方未尽到不作为义务的表现形式。《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就包含了一方出轨的情形,虽然不构成重婚,亦未形成稳定的同居,但偶尔的出轨也是一种极大的感情伤害,特别是在外生育子女。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和婚内出轨都是未尽到相应的不作为义务,属于有过错一方,王某作为无过错一方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虽然《民法典》中仅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未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但《民法典》基本原则是保护弱者、保护妇女。本案综合考虑王某作为女性,一直由其抚养孩子,其承担了主要家庭义务,且王某在婚姻中系无过错方等情况,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其进行倾斜照顾,予以适当多分,将共有房屋判归王某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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