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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款已付,项目停工交不了房,法院支持退还全款!

发布日期:2021-12-06浏览次数:

【案件事实与理由】

委托人(原告)于2017年3月,与被告二会经过共同协商,签订了《高铁新干线购房合同》。合同载明:1、被告经批准,兴建新民居住宅楼,现定名高铁新干线住宅楼;2、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河北省XX市XX县高铁新干线住宅楼X栋X单元X层XXX号;3、房屋面积92平方米,单价为2953元每平米,总房价为271600元;4、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11600元,剩余160000元分四期支付,支付节点为2017年6月4日前支付40000元、2017年9月4日前支付40000元、2017年12月4日前支付40000元、2018年3月4日前支付40000元;5、房屋交付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71600元,其中包含被告以电商费名义收取的60000元房款。随后,被告称因2017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设立河北雄安新区,受此影响,涉案项目停止,房屋无法开工建设。对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就退款事宜进行交涉,但被告一直拒绝退款。

原告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 ,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被告开发建设的高铁新干线新民居住宅楼占用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目的是改善本村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而原告系北京市户口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备购买该村房屋的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对外公开销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对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另知晓,被告一系本案的开发商,其负责对外销售、收取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开发商,收取房款,获得了实际利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一开发建设X县高铁新干线住宅楼,该住宅楼立项是新农村建设工程,占用土地为X县XX镇XXX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合同,同日原告缴纳购房首付款111600元,被告二出具收据;缴纳电商费60000元,高铁新干线出具收据。原告共计支付房款171600元。上述款项虽由被告二和高铁新干线盖章出具收据,但该款均由被告一委托的电商收取。另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户口。

【法院认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被告一开发建设的高铁新干线住宅楼,占用的是XX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目的是改善本村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原告系北京市户口,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备购买该村高铁新干线住宅楼房屋的资格,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高铁新干线购房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17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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