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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偿”?

发布日期:2023-04-17浏览次数:

民间借贷,是在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易发、高发的民事纠纷类型。其中,在债务人去世而继承人又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


日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最终判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

债务人债台高筑,后因病去世

吴啸晖是一家装饰公司的老板。随着生意越做越大,吴啸晖也尝试接触不同的生意,可因经营理念和方法的不成熟,吴啸晖并未如愿,反而拖累原先收益不错的装饰公司陷入资金困难。

为了填补资金漏洞、缓解资金困难,2021年5月20日,吴啸晖以个人名义向好友李善富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鉴于二人多年的情谊,李善富欣然同意,如约将10万元款项汇入吴啸晖账户中,并留存借条一张。

随着履约时间到来,李善富多次向吴啸晖主张还款,吴啸晖均以“生意不好做、款项未到位、多宽限几日”为由拖延还款。因为吴啸晖对还款的消极态度,加之李善富自己还有其他生意要忙,无奈之下李善富只能答应延长还款时间。

可不久,李善富便从他人口中得知,吴啸晖对外欠了很多债,装饰公司经营每况愈下,吴啸晖自己的身体也出现了问题,没过多久就去世了。于是,李善富多次找到死者吴啸晖的亲属,协商还款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于是,李善富便向开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啸晖的妻子陈晓菊、儿子吴浩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债权人与继承人对簿公堂

庭审中,李善富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存在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其主张虽然债务人吴啸晖已经去世,但仍留有遗产可清偿债务,吴啸晖的继承人理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调查,吴啸晖生前并未立下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在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中,仅配偶陈晓菊、儿子吴浩在世,因此二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虽然我们是继承人,但是已经声明放弃继承遗产,你找我们要钱没用。”针对李善富的起诉,被告陈晓菊、吴浩均辩称,借款是吴啸晖用于资金周转的,并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且二人均向法庭递交了放弃继承吴啸晖遗产的声明书,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处于三人名下的一套房产中属于吴啸晖的部分以及其他遗产,所以无需再承担吴啸晖的债务。

放弃继承仍需履行保管遗产的义务

开化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李善富和吴啸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债务人吴啸晖拖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吴啸晖虽已死亡,但债务并不会因此自然消灭,应由其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

同时,法官认为,依照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内容查明,死者吴啸晖的遗产价值已经确定,所以即便吴啸晖、陈晓菊、吴浩名下的房产尚未从家庭财产中分出来,还处在二被告控制之下,也无需再行析产之诉。此外,陈晓菊、吴浩在庭审中均书面声明放弃对吴啸晖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二被告对被继承人吴啸晖的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

但法官认为,二被告作为实际财产使用人,且经其本人认可,二被告仍需对原告债权的实现履行保管遗产和积极配合辅助遗产变现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在被继承人吴啸晖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被告也在积极履行辅助清偿的义务。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观察思考——妥善平衡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

债务人死亡,生前留下的债务是“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偿”?虽然民间有“父债子偿”的说法,但“父债子偿”确实于法无据。

民法典赋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在放弃继承遗产的同时也消除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诚然,如本案所涉情况,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单纯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为了考虑对债权的保障而侵犯已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尤其在民法典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后,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找到二者权益的平衡点,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是一个现实难题。

开化法院经调研发现,涉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债务清偿纠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遗产的价值影响继承人是否选择继承。通常情况下,继承人对是否存在遗产、遗产的种类和数量、遗产能否全部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最为了解,当遗产的价值小于债权的金额时,继承人往往选择放弃继承以规避债务的承担。

二是遗产中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仍不能完全免除继承人义务。遇到家庭成员死亡需要确定遗产范围的,经分家析产依然会有属于遗产的部分处于其他家庭成员实际控制之下,尤其是像不动产这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无论是鉴定评估还是出租收益,抑或是司法拍卖,均需在其他家庭成员合理保管并积极配合之下,并不能完全免除责任。

三是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率较低。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均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正在进行中的庭审是中止还是由法官驳回起诉?是债权人申请追加还是法院指定?为了避免遗产处于无序混乱状态,甚至发生价值减损、损害债权的风险,大部分审判实践都确认,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负有保管遗产并协助遗产变现的义务。

如何在保障继承人依法享有放弃继承权利的同时,又防止发生“表面声明放弃,私下实际继承”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何更好运用遗产管理人制度,又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法官认为,在被继承人遗产价值确定且征得继承人本人的同意下,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并不因放弃继承而消灭,可继续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配合审判和后续的执行工作,积极协助债权人实现债权。此外,在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关细则实施后,相关部门可组建具备法律知识和实务能力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处理由民政部门等单位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同时纳入单位考核,以提高工作人员应诉的积极性,辅助提升遗产清偿的配合程度和变现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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